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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出资人梦碎最新最高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周争锋律师 法律 发布时间:2019.11.18 14:2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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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出资人梦碎最新最高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周争锋律师

     

最高院在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4条中,变相否决了2019年8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第11条中规定的,案外人以借名买房为由,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权属并排除执行的答复。


广东高院用的是“案外人以借名买房为由,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权属并排除执行,如何处理?”, 广东省高院认为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可以排除。最高院虽然答的也是确权判决可以排除金钱债务的执行,但是事实上借名买房的实际产权人,目前在法院是拿不到确权判决,只能按照委托购房合同关系拿到“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债权性质判决,而不是确权判决。


按照最高院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4条的观点“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包含:


1、不动产确权判决(继承,婚姻家庭析产及出卖人依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诉讼合同无效、撤销的判决)可以排除执行。


2、动产的返还判决可以排除执行。3、不动产的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判决、借名买房委托购房判决等债权性判决,不能排除执行。


不知道各地法院对借名买房,还给出确权判决不,最高院法官司伟的《借名买房纠纷中房屋权属认定的物权法思考》文章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6辑上发表后,估计是没有了。


司伟在文章中的结论——对于借名买房纠纷中房屋权属确认的正确处理,离不开对“真实权利状态”涵义的正确理解,从根本上应建诸于对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以及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准确把握。


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显然与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生效要件不符,该约定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若支持借名人依据借名买房协议确认对其房屋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则违背了物权变动的法定原则,混淆了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借名人在这种情形下的法律“身份”是真实“债权人”,而非真实“物权人”,既然如此,其提起物权确认的请求就因依据不足而不应得到支持。

 

具体:

 

一、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24.【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

  

应予注意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二、2019年8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


11.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以借名买房为由,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权属并排除执行,如何处理?

 

意见: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实际产权人的,如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可以排除执行。

 

说明: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应根据实际情况判断,保护实际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保护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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