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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拍卖公告税费承担内容不认可的救济途径

周争锋律师 法律 发布时间:2022.06.02 11:4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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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拍卖公告税费承担内容不认可的救济途径


深圳周争锋律师


众所周知,司法网络拍卖的目的,就是通过更多的竞买人的充分竞争,进而实现拍卖标的价值的最大化,拍卖公告的内容,越公开透明,越能吸引竞买者参与,最终完成交易,各方均能实现利益最大化。


深圳宝能城花园,一次性拍卖几百套现房,主要是用来还债。但是因为拍卖公告中明确竞买人承担本次交易的全部税费,可能会导致很多竞买人不敢下场,流拍以后,最终走向司法变卖程序。可能损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及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今天我们就来讨论一下相关利益主体的救济途径。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拍卖公告税费承担内容不认可的救济途径


法释〔2016〕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明确规定, 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法院在本次《竞买公告》第十一条中明确,拍卖成交时,成交价不包含转让时双方的一切税、费、应补地价、土地使用费等;与本次过户相关的双方需缴纳的一切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其附加、印花税、契税等)、应补地价、土地使用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上述一切税、费、应补地价、土地使用费的具体金额由竞买人自行向相关主管部门咨询。


本次拍卖的是一手现房,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一手现房交易双方的税费问题规定的明确清晰,不存在没有规定和规定不明的情况,法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全部税费由竞买人承担,这和网络拍卖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相违背,导致潜在的竞买人产生竞买成功需要承担开发商在本次交易中,应该承担的高额税费的想法,从而影响拍卖标的网络拍卖的充分竞争,进而也影响实现拍卖标的价值的最大化。


本次拍卖涉及的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和本次拍卖有利害关系的抵押权人,认为执行法院在拍卖公告中的对纳税义务主体的说明,损害了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或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撤销本次网络司法拍卖活动,在依法重新制作拍卖公告后,再次拍卖。


二、竞买后拍卖公告税费承担内容的最终效力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拍卖公告中明确所有税费由竞买人承担。买人竞买成功以后,又认为拍卖公告的内容,违反了《税收征管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和网络拍卖的司法解释的要求不符,请求法院确认拍卖公告税费承担的内容对其没有约束力。


法院的一般说理,执行法院拍卖公告中“涉案标的物拍卖产生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内容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一致,但买受人自愿参加竞买,应当清楚知悉并属于自愿接受拍卖公告规定的相关条件,应当按照该条件参加竞买并承担相应费用,如不接受拍卖公告规定的条件其可选择不参加竞买。


在买受人竞买成功后,如果再以税费过高、不应由其承担为由撤销该项执行行为,将导致该司法拍卖条件发生重大改变,即在拍卖前和拍卖后分别设定两种不同的拍卖条件,对其他未参加竞买的潜在竞买人而言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司法拍卖的稳定。因此,对买受人在竞买成交后要求撤销拍卖税费概由买受人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说法,引自(2019)粤执复315号。


但是,如果把这个问题再往上面提交,上升到最高人民法院层面,又会认为《竞买公告》《竞买须知》中载明的“由买受人承担相关税费”事项,损害了竞买人的合法权益,该公告的内容对竞买人没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第398页)中认为:该类载明事项无效。原因主要有二:


一是,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纳税义务人的身份不能因拍卖公告的载明条款而发生转移;


二是,《国家税务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第四条明确要求:“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税费由竞买人全部承担的拍卖公告内容,对竞买人有效。主要是建立在人民法院的拍卖活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双方是平等主体,才会用要约和承诺的法理来处理,结论就是你看了拍卖公告,你来买了就属于一个要约和承诺的过程。


但是,我们看到,往往很多案件是为了说理而说理,一方面认为法拍活动是公法活动,另一方面又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要约和承诺的法理,驳回竞买人确认拍卖公告内容因违法而无效的请求。


税费由竞买人全部承担的拍卖公告内容,对竞买人无效。这主要建立在人民法院的法拍活动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的公法活动理论基础上。


如果把法院的法拍活动理解为公法领域的执法活动,那么法院就必须在执行中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拍卖公告的内容明显违背了司法解释和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应是无效的。他的着眼点是公权力必须依法行使,违法的内容必须得以纠正。


在(2017)最高法民终7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司法执行拍卖行为,系具公法性质的司法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具有民事可诉性。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应通过民事审判的途径寻求救济,应通过其他法定方式解决。


即便在拍卖公告中约定税费各付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买受人缴纳自己的契税和印花税,执行法院替开发商缴纳开发商应该承担的税费。


第二种方式就是买受人全部缴纳税费,然后再依据税票找执行法院退出卖方应承担的税。很多地方执行税费各付的地方法院指导意见,都是采用的第二种,先由竞买人垫付,然后再由执行法院返还,或者说直接在拍卖公告中明确竞买人先行垫付,后面执行法院返还。


这里面需要提示一下,如果拍卖公告中没有明确约定,竞买人垫付以后执行法院予以返还。那很可能竞买人垫付以后,只能另案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当然,这是一个后话。


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拍卖公告中虽然明税费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但是没有明确具体的分担方式税种, 实践中也引发了纠纷, 我在同一段时间接到两个当事人的咨询。


某一个法院,在拍卖公告内容一样的情况下,就是表述本次拍卖产生的交易税费由“相关主体按照相关规定承担”。对于两个竞买人做出来不一样的认定标准。一个让竞买人承担了出卖人的税费,一个没有承担。


现实就是这么魔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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