碰见买家夫妻更名,要小心再小心,我自己有败诉记录,其他律师的案件,法院处理夫妻更名权也很随意,但是共同的问题,判决说理均不充分。法院不和你扯合同相对性问题,也不告诉你夫妻双方有选择权,反正就判你卖房人违约。
昨天看到一个再审的裁定,解决了我一直念念不忘的问题,什么呢,就是夫妻一方签订购房合同后的更名权问题,相信很多卖房人也纠结于此,坚持合同相对性败诉的律师,也是如此。
今天随手记录以下观点,仅供参考。
1. 买房人婚后购房,视为以家庭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买房人的履行主体在夫妻之间可以变更,不受合同相对性的影响。
2. 非深户家庭购房,因对购房政策缺乏了解,由没有购房资格的一方签订购房合同,依据现行的政策,非深户家庭房产只能单独登记在有购房资格的一方名下,不能登记在没有购房资格的一方名下,也不能联名登记,此时卖房人应配合办理更名手续。
3. 司法实践中,婚后购买,登记在夫妻一人名下,依据婚姻法是夫妻共同财产,卖房人用配偶另一方不同意,属于法律上不能履行,就可以阻止买房人继续履行的请求。对买房人,依据婚姻法,婚后其中一方签名购房,实际上是家庭名义购房,登记在谁名下,夫妻双方有选择权。
4. 当事人签订两份买卖合同,通常按照后签订在后的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后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则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前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5. 买房人申请购房申请用公积金贷款,现在可以和配偶,子女、父母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虽公积金中心给的贷款审批确认书上增加了贷款人,但是不构成买房人主体的变更。为避免占用其他人的贷款指标,尽量避免和其他人联名申请公积金贷款,深圳目前公积金贷款记录没有上征信,不代表以后不上征信,广州和武汉是已经上了上征信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45号
本院认为:申请人郭xx于2013年6月2日与被申请人欧xx的丈夫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为62万元,又于2013年6月4日与被申请人欧xx就同一房屋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为715000元。欧xx和其丈夫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置产,二审认定合同主体两份合同主体的不一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是正确的,这两份合同均对被申请人欧xx及其丈夫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关键是买卖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从双方的履行行为看,被申请人欧xx是按照2013年6月2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定金和首期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申请人亦接受了履行行为,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故应认定2013年6月2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依据该份合同判决郭xx履行交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周争锋2020年5月18日写于港中旅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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