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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这个区配售保租房,个人可申请了!区配租保租房细则印发

楼市大事 发布时间:2025.02.25 13: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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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光明区人民政府印发《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光明区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采取批次受理、批次配租以及常态化配租的方式,面向符合条件的在深青年人、新市民、各类人才配租或者面向企事业单位定向配租。


此外,区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增加了面向个人配租的渠道。


光明区配售保租房,申请分为个人申请和企事业单位申请,申请条件如下:


个人申请要求条件,要求同时符合:


(一)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含住房建设用地,下同),且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三年以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二)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正在本市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但承租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除外;

  

(三)申请人按照规定在本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不含少儿医疗保险),但在本市退休的除外;

  

(四)申请人具备市政府规定的人才引进迁户核准条件;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其本人及其配偶均应当同时符合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区住房建设局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设定其他申请条件,具体申请条件在配租通告中载明。


企事业单位纳入需求库条件,要求同时符合:


区住房建设局组织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需求库,并在需求库中开展企事业单位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等工作。

  

企事业单位申请纳入需求库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际经营地址在光明区;

  

(二)符合《评分标准》规定的相应类别企事业单位的申报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相关条件。

  

光明区配售保租房建面不超70平/套,单身不超35平,二人家庭不超50平:


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不超过七十平方米的套(间)为主,并综合考虑家庭人口数、学历、职称技能等因素确定配租面积标准:

  

(一)单身居民配租建筑面积以不超过三十五平方米为主;

  

(二)二人家庭或者申请人具有硕士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技师以上职业技术资格之一的,配租建筑面积以不超过五十平方米为主;

  

(三)三人以上家庭或者申请人具有博士学历、副高级以上职称、高级技师以上职业技术资格之一的,配租建筑面积以不超过七十平方米为主。

  

建筑面积七十平方米以上的房源,可以根据情况面向四人以上家庭、具有正高级职称或被认定为特级技师的申请人配租。

  

区住房建设局可以结合申请人和项目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每批次配租面积标准,在配租通告中载明。实际配租面积超出通告载明的配租面积标准的,超出部分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

  

个人申请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家庭人口数按照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总人数予以确定。自愿认租低于其家庭人口数、学历、职称技能等对应建筑面积标准住房的,低于建筑面积标准部分不予补偿;企事业单位安排职工入住的,职工家庭人口数按照职工本人、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的总人数计算。

  

企事业单位可以安排多名单身职工入住一套住房,但入住职工的人均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十五平方米且不超过三十五平方米。



个人及企事业提交材料要求:


个人申请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按照要求签署诚信申报声明,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一)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个人);

  

(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出生证、收养证明、公证书等关系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户籍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初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含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明材料;再婚的提供结婚证及前段婚姻离婚材料;丧偶的提供丧偶证明材料;未婚的无须提供;

  

(四)申请人具备市政府规定的人才引进迁户核准条件的证明材料;

  

(五)配租通告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事业单位申请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按照要求签署诚信申报声明,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主体身份证明文件;

  

(二)拟入住职工的相关证明材料,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三)配租通告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这类情形,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选房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选房排序到位但未选定住房,或者虽选定住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均视为放弃选房。放弃选房累计三次的;

  

(二)签订合同后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的住房、婚姻、家庭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住房建设局办理信息变更。经区住房建设局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租住;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腾退住房。


个人及企事业承租,这类情形须腾退


一、个人承租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个月以内腾退住房:

  

(一)因购买、接受赠与、继承、婚姻状况变化等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的;

  

(二)正在本市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

  

(三)其他应当腾退住房的情形。

  

承租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区住房建设局申请延期腾退住房,腾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自有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十六个月。其中,前四个月的租金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收;后十二个月的租金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

  

承租人逾期未腾退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收回住房,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逾期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二、企事业单位承租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住房:

  

(一)被依法宣告破产进入清算程序的;

  

(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申请注销登记的;

  

(三)实际经营地址迁出光明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事业单位逾期未腾退或者拒不腾退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收回住房,并追究违约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经区住房建设局审核,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入住职工可以继续居住,并按照原租赁合同规定缴纳租金。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入住职工应按规定腾退住房。


三、企事业单位安排职工入住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入住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个月以内要求入住职工腾退住房:

  

(一)入住职工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但在本单位退休的除外;

  

(二)职工本人、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因购买、接受赠与、继承、婚姻状况变化等原因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的;

  

(三)职工本人、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正在本市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

  

(四)其他应当腾退住房的情形。

  

入住职工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区住房建设局申请延期腾退住房,腾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自有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四个月,腾退期间的租金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收。


个人、企事业及运营管理单位,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个人承租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擅自转租、互换、出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四)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功能的;

  

(六)擅自改建、扩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障性租赁住房严重毁损的;

  

(八)其他违法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依规收回住房,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逾期退回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二、事业单位承租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隐瞒、虚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或者采用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为本单位职工获取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二)未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上传并更新承租房源入住职工的住房、婚姻、家庭人口、劳动合同关系等情况至信息平台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空置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五)安排非本单位职工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本单位职工入住保障性租赁住房,或者实际入住职工与备案职工不一致的;

  

(六)安排职工入住不符合其家庭人口数、学历、职称技能等对应配租面积标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但因房屋建设等特殊原因超过面积标准且超出部分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的除外;

  

(七)以高于配租通告确定的租金出租的;

  

(八)不配合相关部门上门核查、调查相关入住情况的;

  

(九)违规转租、互换、出借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或未及时查处本单位职工违规转租、互换、出借保障性租赁住房行为的;

  

(十)未及时处理本单位职工因入住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产生的纠纷,并未及时报告区住房建设局的;

  

(十一)擅自改建、扩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十二)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或用于商事登记的;

  

(十三)利用保障性租赁住房从事非法活动的;

  

(十四)违反租赁房屋所在物业区域的管理规约、不履行房屋安全管理和日常管理义务的;

  

(十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严重毁损的;

  

(十六)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三、光明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高于配租方案确定的租金价格出租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个人、企事业单位出租的;

  

(三)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将保障性租赁住房上市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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