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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律师,如何预防和应对当事人的“恶意投诉”?
②反制“恶意投诉”,律师或可提起“消极确认之诉”!
③被投诉的律师可能是好律师:披露霸王条款,被国企开发商恶意投诉之完整版《答辩状》
④律师:一招制服“恶意投诉”!
为寻法律途径阻止对律师的恶意投诉,造福全体律师,笔者“以身试法”,以原告身份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恶意投诉人——向深圳律协投诉笔者的对方当事人某房地产开发商侵权纠纷,目前已二审终结,特分享给同仁。
基本案情:开发商(对方当事人)认为笔者推文侵权,向律协投诉,请求责令删除。
开发商起诉购房者解除合同并支付巨额违约金,笔者代理购房者应诉 ,发现其格式买卖合同存在严重不平等霸王条款,于是撰文提醒其他购房者注意。
开发商认为笔者推文对其构成侵权,不是向法院起诉,而是向深圳律协投诉,要求深圳律协责令笔者删除推文,严厉处罚。
笔者自认推文不构成侵权,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消极确认之诉,诉讼请求:确认笔者推文没有侵犯开发商的合法权益。
起诉目的在于了解法院是否受理并支持被投诉人就遭受恶意投诉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因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169.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由,仅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
诉讼过程中,在相关部门介入下,开发商被迫撤回投诉并赔偿笔者损失5万元。
终审裁定:没有诉的利益,裁定驳回起诉。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开发商撤回投诉后)双方对此事项已“息诉”......,开发商的投诉行为并非侵权行为......,笔者在目前情况下并无具体某种合法权益面临侵权行为危害的状态,缺乏诉的利益,相应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2024年6月21日判决:驳回笔者的诉讼请求。
笔者不服,以如下理由提起上诉:
①“此诉”非“彼诉”,双方并未息此诉:此诉为笔者向法院发起的诉讼,彼诉为被告向律协发起的投诉,一个诉讼,一个非诉,两诉完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不能因为开发商单方息诉非诉投诉,而认定双方合意息诉本案诉讼;
②开发商虽然被迫赔偿笔者5万元损失并撤回投诉,但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仍坚持认为笔者推文对其构成侵权,双方关于推文是否侵权的争议仍然客观存在,需要通过民事诉讼定分止争,本案具有诉的利益;
③程序方面:没有诉的利益属主体不适格的程序问题,不进入实体审理,只能裁定驳回起诉,不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开发商撤回投诉并支付笔者5万元赔款后,双方关于涉案文章是否构成侵权的争议已经“平息”(没再用“息诉”词),在此情况下,笔者提起消极确认之诉,请求确认推文未侵犯开发商合法权益,但未举证证明合法权益因此受到实际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一审认定缺乏诉的利益无误。
笔者诉讼请求缺乏诉的利益,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茂荣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025年1月26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笔者起诉。
张茂荣律师:法院受理恶意投诉之消极确认之诉,起诉“反制”目的已实现!
1、虽然深圳中院裁定驳回了笔者的起诉,但驳回理由是开发商已撤回投诉,双方争议已平息,案件缺乏诉的利益,而非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换言之: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消极确认之诉案由,虽然仅针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但只要具备诉的利益,知识产权领域之外的恶意投诉侵权消极确认之诉,法院也是受理并实体判决的,具体到本案:
如果开发商没有撤回投诉,投诉案尚在深圳律协处理过程中,法院不但受理,而且会判决支持笔者诉求,确认笔者推文不构成侵权。
2、依法“反制”恶意投诉人,笔者的诉讼程序目的已经实现。
“投诉一张嘴,律师跑断腿”,对方当事人的恶意投诉,目的绝非出于净化律师执业环境的善意,而是借律协之手,故意“折腾、阻挠”被投诉律师依法执业。
“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被投诉律师运用法律特长,启动消极确认诉讼程序反制、反折腾,迫使恶意投诉人不得不应诉、答辩、举证、开庭、一审、二审……,“反制”目的已经实现:
当被告——恶意投诉人在法庭上气急败坏、暴跳如雷、愤怒不已的时候,已经为其恶意投诉付出了时间、精力、情绪代价,被投诉律师的精神损失已经得到填补,而无论案件结果如何。
这种侵权消极确认之诉,特别适合反制外地恶意投诉人,因为侵权诉讼可以由侵权行为地——被投诉律师所在地法院管辖:
您能一纸投诉把律师折腾得团团转,律师就能借张传票,把您请到深圳法院说理!
反制“恶意投诉”,律师或可提起“消极确认之诉”!
3、笔者不认同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律师协会认定被投诉律师不构成违规后,双方已息诉或争议已平息,被投诉律师起诉便不再有诉的利益的观点。
如笔者上诉理由所言,侵权与否系民事纠纷,属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非律协处理范围,律协无判定被投诉律师是否构成侵权并予以处理的职权,亦不会处理。
投诉人认为自身权益被律师侵害后,怠于行使“受害人”诉权,不向法院起诉,而向律协投诉要求处理,作为“侵害人”的被投诉律师,有权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不构成侵权,以便定分止争。
恶意投诉人撤回投诉后,只是单方停止了继续“折腾”被投诉律师,并非双方合意,不能据此认为双方非诉纠纷已平息,更不能认为双方诉讼纷争已息诉:
平息、息诉都是双方行为,不是单方行为,不能因为投诉人一方平息、息诉,而认为被投诉律师也已平息、息诉。
——恶意投诉后撤回,折腾律师一圈,拍拍屁股走人就可以当没事发生?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这既不合法,亦不合情,更不合理!
4、笔者亦不认同“是否存在捏造、虚构事实”为民事权利是否滥用唯一判断标准的观点。
为防止权利滥用,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即:
①《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可以看出,滥用民事权利的判断依据并非民事主体是否存在捏造、虚构事实(甚至与其无关),而是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认定,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石——“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投诉人在发起投诉时除了不得捏造、虚构事实外(该种情形当然构成投诉权利的滥用),还负有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且不得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否则即便没有捏造、虚构事实,投诉行为仍然可能构成权利滥用,构成对被投诉律师的侵权。
以笔者另一起起诉对方当事人恶意投诉的消极确认之诉为例:
笔者仅是非诉代理客户给对方当事人发送律师函,就被其投诉到深圳律协,投诉事由是笔者非法获取其联系电话和地址发函,侵犯其公民个人隐私,而深圳律协、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律师函邮寄电话、地址均来源于其本人填写、委托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
一二审法官居然仍以“没有捏造、虚构事实”为由,认为投诉人是在合法行使投诉权利,完全将是否滥用民事权利等同于是否捏造、虚构事实,这是非常荒唐且与上述民法典、司法解释完全不符的!
律师,如何预防和应对当事人的“恶意投诉”?
后话:执着,更多缘于公益、良知、情怀。
多年来,针对律师的恶意投诉大量涌现、与日俱增(笔者2023年遭遇三个对方当事人的恶意无效投诉),以投诉为名谋求不当利益的当事人比比皆是,中国律师苦恶意投诉久矣!
本着向恶意投诉说不,以个案探寻反制路径,坚决为全体被投诉律师讨说法的心理韧性,笔者正在准备资料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如被驳回,再申请检察院诉讼监督,必将穷尽一切合法程序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近期有读经,本该“应无所住而生其心”,不该执于诉讼纷争,然出于公益、良知、情怀,惩恶扬善,将坏人绳之以法,防止他人再受其害,当也是一种布施。